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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届满涉他效力的争议主要在于限制的绝对效力模式和相对效力且可以追偿模式的选择。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制度的功能和定位存在重要区别,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不应参照适用保证期间届满的相关规定。限制的绝对效力模式有利于保护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的时效利益,相对效力且可以追偿模式则有利于实现连带债务的担保功能,综合二者利弊并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的立法精神,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应采相对效力且可以追偿模式。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因其从属性特征具有特殊性,但仍可概括为该模式。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亦应采相对效力,但可否追偿取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本身的性质和法律规定。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涉他效力则应采相对效力且不可追偿模式。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诉讼时效届满涉他效力模式确定的原则 三、普通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 四、从属性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 五、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 六、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涉他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是指连带债务中一个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对其他债务人的效力。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分为3种类型,包括绝对效力、相对效力、限制的绝对效力。一个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相同效力的,为绝对效力;不产生效力的,为相对效力;产生部分效力的,为限制的绝对效力。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对连带债务中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受领迟延的涉他效力作出了规定,但未对包括诉讼时效届满在内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5条第2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对诉讼时效中断和保证期间届满的涉他效力作出规定,即诉讼时效中断产生绝对效力,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相对效力,保证期间届满为限制的绝对效力,但未就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作出明确规定。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为何,上述规定对该问题产生何种影响,在理论和实践中引发了较大争议。具体而言,至少存在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其一,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模式。设债务人A、B对债权人甲负有100元连带债务,A、B之间的内部份额为70%、30%,甲对A请求的诉讼时效届满,但对B请求的诉讼时效未届满。则甲可请求B承担的责任数额,根据诉讼时效涉他效力的不同存在以下情形:一是采绝对效力,甲对A请求的时效届满,对B请求的时效也届满,B行使抗辩权后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二是采相对效力,甲对A的时效届满,对B的时效不产生影响,甲仍可请求B承担100元责任。相对效力下,根据B承担责任后可否追偿又存在两种可能,一是B可向A追偿超过B份额的70元,二是B不可向A追偿。三是采限制的绝对效力,甲对A请求的时效届满,在A的内部份额范围内对B产生效力,即B可在70元的范围内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甲仅可请求B承担30元。根据现行法律规范的解释,法院应采以上何种模式? 其二,涉他效力模式的确定是否应区分连带债务的类型。在具有从属性的连带债务中,例如A为主债务人,B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甲对A请求的时效届满对B产生何种影响,B时效届满对A是否产生相同的影响?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典型例子如甲将其财产存放于A处保管,B将财产毁损造成100元损失,此时甲对某一债务人请求的时效届满对另一债务人产生何种影响? 其三,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涉他效力。若甲对A、B请求的时效均届满,某一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对另一债务人产生何种影响,放弃抗辩并履行债务后可否向另一债务人追偿?若A的时效届满、B的时效未届满,A放弃时效抗辩,是否可向B追偿?若A的时效届满、B的时效未届满,但B不知A时效届满并向甲履行了全部债务,可否向A追偿? 本文将就上述问题展开探讨,以期对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届满涉他效力及追偿权规则的构建有所助益,并为连带债务其他事项涉他效力的分析提供参考。 二、诉讼时效届满涉他效力模式确定的原则 连带债务与按份债务、补充债务等其他多数人之债相比,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最大,债权人可自主决定向何者主张、主张多少数额的权利。在债权人与多个债务人关系的处理中,既要保护债权人因连带债务性质而对各债务人均享有的权利,又要考量各债务人最终的责任份额反过来对涉他效力的影响。 (一)独立性与连带性原则 连带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各连带债务应为复数之债,原则上应区分各债务确定其效力。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对于连带债务是单数之债还是复数之债产生了较大争论。19世纪上半叶,德国学者提出了“共同连带之债”和“单纯连带之债”的二分理论,单一说认为共同连带为单一之债、单纯连带为复数之债,复数说则认为二者均为复数之债。我国理论和实务一般认为,连带债务是相对独立的复数之债。连带债务中各债务的担保、期限、标的物等要素可能各不相同,不同行为可能对各债务产生不同影响,将其确定为复数之债更有利于分析和处理各债务的法律效果,进而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在确定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时,也应遵循连带债务的相对独立性原则,不可当然地将某一债务之事项视为其他债务之事项。 另一方面,连带债务是具有连带关系的债,各债务间具有较为紧密的联系。连带关系,是指当事人各自的债务具有共同目的,从而在债的效力上和债的消灭上相互发生牵连。正是因为连带关系的存在,各连带债务所生事项才相互产生影响。与连带债务相区别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该概念自19世纪下半叶产生于德国以来,就一直处于争议之中,存在“原因同一说”“目的共同说”“同一标的说”“同一层次说”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并非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为连带债务,但因请求权的竞合而偶然产生‘任一债务人履行部分或全部债务,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相应归于消灭’的法律效果的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独立性显著高于连带债务,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连带关系或连带性,并不当然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二十条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 (二)弃权不加重责任原则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都可以放弃自身权利,但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此种放弃不得损害其他债务人的利益,相关不利后果应当由弃权人承担。例如,不论是债务免除、保证期间届满还是诉讼时效届满,若采“相对效力且不得追偿”模式,则债权人失去对某一债务人的权利后,仍可向另一债务人主张权利,且另一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不得就超过其份额的责任进行追偿,加重了其原本应承担的最终责任,故“相对效力且不得追偿”的模式应予排除。再如,债权人对各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均已届满,某一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此时若采“绝对效力”模式,则等同于其他债务人也放弃时效抗辩权,显然损害了其他债务人的权利。若采“相对效力且可以追偿”模式,其他债务人本可行使时效抗辩权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因某一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后履行债务并行使追偿权,其他债务人仍须承担相应内部份额的责任,与其放弃时效抗辩权的最终结果无异,相当于被剥夺了时效抗辩权。 (三)简便性原则 连带债务存在多方主体,既有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外部关系,也包含债务人间的内部关系,在涉他效力问题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应当遵循简便性原则,尽量简化法律关系,提升权利实现的效率。例如,不论是债务免除、保证期间届满还是诉讼时效届满,若采“相对效力且可以追偿”模式,债权人甲失去对债务人A的权利后,仍可请求债务人B履行,B就超过其份额的部分行使追偿权后,相当于A实质承担了其内部份额的责任。此时,若允许A再向甲主张相应权利,则产生循环求偿,徒增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若不允许,则A未因免除、保证期间届满、诉讼时效届满获利,对A有失公平。再如,当各债务的诉讼时效均届满时,若对放弃时效抗辩权采“相对效力且可以追偿”模式,债务人A放弃时效抗辩并履行债务后可向B追偿,则同样陷入前述的两难境地,要么允许B再向甲主张权利产生循环求偿,要么让B实质承担其份额的责任。因此,涉他效力模式的选择应考虑追偿权行使后的最终责任情况,避免增加不必要的复杂度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普通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 不同类型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的地位不同,故涉他效力可能不同。对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现有文献多针对特定的连带债务类型进行专题性研究,少有学者围绕不同类型展开体系化分析。广义的连带债务,包括狭义的连带债务(又称真正连带债务,本文所称连带债务,除非特别说明,均指狭义的真正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前者根据各债务间是否具有主从关系,又可分为普通连带债务(非从属性连带债务)和从属性连带债务。下文分别就普通连带债务、从属性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展开分析。 普通连带债务的典型情形,包括共同侵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连带共同担保(《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责任(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法人分立后承担的责任(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等。此外,债务加入(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出借方与借用方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名义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对旅游者损害承担的责任(旅游法第五十四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承担的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等,因可能存在终局责任人,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等级或顺位,若按照“同一层次说”应属不真正连带债务,但根据本文前述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定义,这些情形仍属于普通连带债务。 普通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首先应排除绝对效力和相对效力且不可追偿模式。如前所述,各连带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赋予债权人对各债务人自由主张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权利,系为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如将一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视为其他债务诉讼时效也届满,则剥夺了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权利,故显然不应采绝对效力。而若采相对效力且不可追偿模式,则其他债务人将实质承担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的内部份额,违反了前述弃权不加重责任原则。因此,理论上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以下两种观点:限制的绝对效力说认为,若采相对效力并允许追偿,将损害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的时效利益,故应与债务免除相同,采限制的绝对效力。相对效力且可以追偿说认为,诉讼时效届满系债权人未依法行使权利,与积极的债务免除有显著差异,采相对效力可更好实现连带债务的担保功能。比较法上,法国采限制的绝对效力模式。德国采相对效力模式,但未明确规定追偿权问题,德国判例法认为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日本、《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6》则明确规定采相对效力且可以追偿模式。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结合诉讼时效的制度功能和定位,宜采相对效力且可以追偿模式。 (一)诉讼时效届满不应参照适用免除、保证期间届满的相关规定 债务免除、保证期间届满、诉讼时效届满,都具有使债权人权利无法最终实现的效果。《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第2款将保证期间届满规定为限制的绝对效力,即参照适用了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债务免除的涉他效力规则,因为“其结果与债权人积极免除部分保证人的结果完全相同”。保证期间届满与免除确实极为相似,但诉讼时效届满与免除、保证期间届满却存在重要差别,不应参照适用其涉他效力的相关规则。 其一,诉讼时效届满与免除、保证期间届满对债务效力的影响存在本质区别。免除的法律效果是债的消灭。关于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在《担保制度解释》颁布前曾存在不同观点。《担保制度解释》第34条第2款明确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可见,保证期间届满和免除均导致债务消灭,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则是抗辩权的发生,债务人仅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实体债务并不消灭。这一根本区别,导致二者产生一系列不同的法律效果。例如,债务人在债务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诉讼时效届满时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但在保证期间届满时则不能令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已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担保制度解释》第34条第2款)。再如,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应由债务人行使,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但保证期间一旦经过保证债务即消灭,故是否经过应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查明(《担保制度解释》第34条第1款)。 其二,诉讼时效制度与保证期间制度的功能和定位存在重要差异。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都具有时效制度的一般功能,即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证据收集判断和纠纷处理、维护社会关系和秩序稳定,但在价值倾向上存在差异。保证期间设立的目的主要在于限制保证人的责任,保障保证人的利益。诉讼时效制度虽然也为保障债务人的时效利益,但秉持谦抑性原则,不应动辄因诉讼时效而损及债权人的实体权益。因此,保证期间是向保证人倾斜的制度,诉讼时效是向债权人倾斜的制度。这不仅体现于前述对债务效力影响的不同,也直接体现在请求履行的涉他效力上。《诉讼时效规定》第15条第2款将诉讼时效中断规定为绝对效力,因为绝对效力更加符合保护债权人的制度目的,且未实质加重债务人的责任。与之相反,《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第1款规定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为相对效力,则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保证人受到保证期间保护的利益。 因此,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不可当然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第2款关于免除和保证期间届满涉他效力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涉他效力模式的选择,应综合考量债权人和各债务人的利益进行分析。 (二)相对效力且可以追偿模式优于限制的绝对效力模式 相对效力且可以追偿与限制的绝对效力均有弊端,不存在完美的方案。但两相比较,前者的负面影响更可接受。 首先,连带债务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价值高于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时效利益的价值。法律将一多数人债务规定为连带债务,系为增加债权人权利实现的路径,强化债权人权利保护。例如,共同危险行为、数人分别实施侵权且每个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以挂靠形式运输经营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责任、转让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等(分别规定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法律令部分债务人先行承担超过自身最终份额的责任,不论是因为各债务人具有共同意思联络,还是因为内部份额有时难以查明确定、不应将内部争议的不利影响转嫁给债权人,都是为了更好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此连带债务具有较强的担保功能。若采限制的绝对效力,只要一个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权利就在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的份额内受到阻碍,即使债权人已对其他债务人积极行使权利。那么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必须确保每一个债务的诉讼时效都未经过,否则就将失去部分权利。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惩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但连带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理论上债权人只要对一债务人积极行使权利,债权人对该债务人的权利就应该是完整的,而不应因为其他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受到减损。对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应秉持谦抑性,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尽量减少诉讼时效届满对实体权利的影响。因此,不论从连带债务制度的担保功能,还是从诉讼时效制度的谦抑性要求考量,不宜对债权人科以确保每一债务诉讼时效都未经过的义务。相比而言,相对效力且可以追偿模式的弊端在于,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人仍要受到其他债务人的追偿,相当于其未享受到诉讼时效制度带来的利益。但是,未获诉讼时效利益与加重债务人责任仍有区别,相对效力且可以追偿模式并不违反弃权不加重责任原则。更重要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和其他债务人的追偿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债务人应当预见到必须两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都届满,其方可实质获得诉讼时效制度带来的利益。因此,连带债务对债权人担保功能的价值应比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时效利益更值得保护。 其次,连带债务内部份额未必向债权人开示,若采限制的绝对效力,债权人可能无法预见某一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甚至可能因债务人协商变更内部份额而受到损害。限制的绝对效力模式下,债权人只有知悉各债务人的内部份额,才能预见怠于行使权利可能导致其在何种范围内无法实现权利。但是,在连带共同保证、合伙合同等情形中,共同保证人、合伙人之间关于内部份额的约定可能不会告知债权人;而在共同承揽人违约、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转让、建筑物倒塌等诸多情形中,债权人对各承揽人、转让人与受让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等债务主体的过错程度亦难以知悉。如果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人刚好是终局责任人,那么债权人将无法获得救济。令债权人承受其难以预见的损失,对其有失公平。不仅如此,在某一债务人诉讼时效届满后,各债务人还可能协商变更内部份额,增加债权人的损失。对于该问题,有学者提出可明确“各债务人就内部份额作出不利于债权人的变更的,不得对抗债权人”之规则。但是,实践中债权人对于内部份额的变更难以证明,该规则可能因举证问题无法发生实际效果。尽管债务免除、保证期间届满也可能导致上述同样的问题,但是免除是债权人的积极行为,且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免除采限制的绝对效力,债权人在作出免除决定时有义务就其可能受到的不利影响进行调查,保证期间届满则应参照适用免除。但诉讼时效届满情形下,不应对债权人科以如此之高的义务。 最后,相对效力且可以追偿模式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的精神更为契合。比较法上有立法例以相对效力为原则,明确未规定的事项为相对效力(德国民法典第425条、日本民法典第441条)。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写的民法典释义书指出,各立法例总体上认为,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原则上为相对效力,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为绝对效力,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参考各立法例并立足中国实际作出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理解与适用书中指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的反面解释,除了该条明确规定的6个事项以外,其他情形应采相对效力。尽管对于其他事项的涉他效力,例如有既判力的判决等,理论上仍存在争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未必可绝对地作反面解释,但是该条文体现出的相对效力为原则的精神应当贯彻,未规定的情形除非有特别原因,应倾向理解为相对效力。 四、从属性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 连带保证责任与债务人的关系是连带债务还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根据前述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界定,因连带保证责任亦属“债权人可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情形,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文义,且系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故本文将其纳入连带债务的范围。但因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主债务与从债务的地位不同,故有必要单独进行讨论。 (一)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 因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中,债务人是内部份额为100%的终局责任,故对主债务之事项采限制的绝对效力在结果上与绝对效力相同(限制的绝对效力时,对保证人在债务人100%的份额内发生效力),故下文将二者视为同一模式讨论。从属性连带债务与普通连带债务的关键区别在于,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即使债务人放弃抗辩,保证人也有权主张。这一规定是保证债务从属性的重要体现。《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室内稿)第六十一条规定“连带债务人可以主张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突破了各连带债务相对独立这一基础,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事项实质上产生了绝对效力,极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最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即删除了该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即可主张债务人关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不论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采绝对效力还是相对效力,在结果上对保证人已无区别,因此实践中对该问题并无较大争议。 从理论上分析,应认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为相对效力。其一,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并不意味着诉讼时效届满问题上采“从随主”的规则。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地位,决定了其在发生、范围、效力、处分、消灭等方面具有从属性,但并不意味着担保合同与主债权债务合同在任何事项上都“共其命运”。主合同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不同,期间长度也可能不同,一般而言诉讼时效届满的时间点也不相同,故原则上二者不应相互影响,否则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将失去意义。其二,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采绝对效力,可能产生逻辑悖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若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债权人在此期间一直未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则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尚未起算,不能因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其三,因保证人可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其权利已可获得有效保护,将主债务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事实予以捆绑并无必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亦认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并不当然随之完成。至于追偿权问题,主要取决于保证人是否放弃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后文将对此详述,就涉他效力而言不妨与普通连带债务作一致解释,认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二)从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 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内部终局责任为零,保证债务之事项采限制的绝对效力在结果上与相对效力相同(对债务人在保证人零的份额内发生效力,即不发生效力),故二者亦可视为同一模式。若采绝对效力模式,则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主债务诉讼时效亦届满,此情形与普通连带债务情形相同,相当于剥夺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保证债务本为增加债权人的保障,不应成为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阻碍。保证债务虽从属于主债务,但主债务相对独立于保证债务,在诉讼时效届满事项上不应受保证债务的影响,故应采相对效力。因债务人终局承担全部责任,故不可向保证人追偿。由于普通连带债务亦存在某一债务人承担全部终局责任的情形,该债务人不可追偿系因其可追偿的份额为零,故综上分析,普通连带债务与从属性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均可概括为相对效力且可以追偿。 五、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 如前所述,不真正连带债务因请求权的竞合而偶然产生,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连带债务。在对外关系上,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具有类似的效果,债务人之一履行债务,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归于消灭。但在内部关系上,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当然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故其内部关系需要另寻法律依据,不当然存在追偿关系。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具有内部意义的连带关系,各债务的独立性高于连带债务。 本文试举4例不真正连带债务以便讨论:(1)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销售者与生产者对被侵权人的责任。债权人既可依据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请求销售者承担责任,也可依据侵权关系请求生产者承担责任。(2)债权人将财产交由保管人保管,第三人毁损财产,第三人与保管人对债权人的责任。债权人既可依据合同关系请求保管人承担责任,也可以依据侵权关系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3)买受人开具汇票支付货款,但汇票承兑后付款人拒绝支付,买受人与付款人对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既可以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请求出卖人支付货款,也可以依据票据关系请求付款人承担责任。(4)非连带共同保证中,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责任。共同担保可类型化为连带共同担保和非连带共同担保。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保证人约定相互追偿,明确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或者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的,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可相互追偿;其他情形为非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不可相互追偿。在非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可依据不同的保证合同关系向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某一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若采绝对效力,则剥夺了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权利。对于限制的绝对效力,前述普通连带债务部分的分析同样适用,不再赘述。且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独立性更强,连带债务尚且采相对效力,不真正连带债务更应采相对效力。需要讨论的是,在相对效力之下应采可以追偿还是不可追偿模式?这个问题首先应回到不真正连带债务本身是否存在追偿权。对于销售者与生产者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二者相互追偿的权利。在保管人与侵权行为人之间,参照民法典多处关于第三人侵权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条),保管人承担责任后应有权向侵权行为人追偿。在买受人开具汇票支付货款的情形中,付款人付款后可依据其与买受人的委托付款关系请求买受人支付款项,而非依据追偿权。而在非连带共同保证中,《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3款明确规定各保证人不得相互追偿。可见,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有的一方承担全部终局责任(大部分不真正连带债务情形),有的各方按内部份额承担最终责任(如生产者的产品存在一定缺陷、销售者亦保管不当,双方对产品变质均存在过错);有的法律明确规定或者依参照适用享有追偿权,有的没有追偿权但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实现追偿的效果,有的法律明确规定无追偿权。笔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在有追偿权的情形下,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应与连带债务相同采相对效力且可以追偿模式,否则将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加重其他债务人的责任,违反弃权不加重责任原则。在无追偿权情形下,则无内部份额的问题,此时诉讼时效届满自属相对效力且不可追偿。 还须说明的是,应当区分部分连带债务与部分不真正连带债务。部分连带债务典型情形包括: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权时,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多个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部分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各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在法律明确规定为部分连带债务的情形下,就各侵权人承担连带债务的部分,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应与连带债务相同,采相对效力且可以追偿模式。部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典型情形,则是侵权法上的“相应的责任”。部分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侵权人承担重叠责任的部分诉讼时效届满亦为相对效力,追偿权问题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相同。 综上分析,不真正连带债务应采相对效力模式,可否追偿则取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本身的性质和法律规定。 六、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涉他效力 关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对其他债务人的影响,比较法上,意大利规定连带债务中放弃诉讼时效抗辩为相对效力,葡萄牙将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规定为相对效力,瑞士则明确将以上两种情形都规定为相对效力。放弃诉讼时效抗辩亦属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对其他债务人产生不利影响,原则上应采相对效力。但根据各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届满情况以及连带债务类型的不同,可能存在细微差异,仍有必要展开详细讨论。 (一)各债务诉讼时效均已届满 第一,普通连带债务应为相对效力且不可追偿。仍以上文案例予以说明,若采绝对效力,显然损害了其他债务人的时效利益。若采限制的绝对效力,债务人A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导致债务人B在A的70元内部份额内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则债权人甲可向B请求70元,再由B向A追偿70元。此时相当于B就自身份额的30元行使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最终责任上不损害B的利益,但B可能因A没有偿债能力而无法获得追偿,且B仍受到了相关法律纠纷的困扰,故采限制的绝对效力仍损及B的利益。若采相对效力且可以追偿,A放弃抗辩支付100元后向B追偿30元,亦显然侵害B的利益。 第二,从属性连带债务应为相对效力且不可追偿。债务人A放弃诉讼时效抗辩,保证人B既可以行使A放弃的抗辩权,也可以行使其自身的抗辩权,自应采相对效力;A为终局责任人,自不可追偿。B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同上述分析,亦只有采相对效力,才不会损及A的利益。B若放弃抗辩并支付100元,则必然既未主张自身的抗辩权,也未主张A的抗辩权,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8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未主张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则不再享有追偿权。 第三,不真正连带债务应为相对效力且不可追偿,相关分析同前。 (二)部分债务诉讼时效届满 A债务时效届满、B债务时效未届满,因B本不存在诉讼时效抗辩权,故A放弃抗辩权时不存在“是否导致B也放弃抗辩权”的问题,此时仅须讨论追偿之问题。 第一,普通连带债务应可以追偿。A债务时效届满,B债务时效未届满,A放弃其抗辩权,向甲支付100元后向B追偿30元。因B不享有抗辩权,即使A没有弃权,甲也可请求B支付100元,B向A追偿70元后仍须最终承担其内部份额30元责任,故A的弃权并不损害B的利益,应允许A向B追偿。 第二,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若债务人A时效届满、保证人B时效未届满,A放弃时效抗辩,B仍可行使A放弃的抗辩权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也可以放弃该抗辩权支付100元后向A追偿。A放弃抗辩权后可视为A的时效未届满,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18条第2款规定。可能有争议的是,若保证人B时效届满、债务人A时效未届满,B放弃抗辩权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否向A追偿?有观点认为,此时B本可行使抗辩权而获得对A有利的结果,故该弃权行为有违善良管理人或其他标准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B有权弃权并向A追偿,因为A并不享有抗辩权,即使B行使抗辩权,甲也可向A主张权利,B的弃权及追偿并不损害A的权利。 第三,如前所述,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追偿问题应结合其自身性质及法律规定确定。 还须讨论的是,A债务时效届满、B债务时效未届满,若B不知A诉讼时效届满而向甲履行债务,可否向A追偿?上文已述,宜对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届满采相对效力且可以追偿模式,故即使B知道A诉讼时效届满而履行债务,也可以向A追偿,更不必说其不知A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此时,如果采限制的绝对效力模式,则B本可在A内部份额的范围内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若允许B追偿,则将实质损害A的利益;若不允许B追偿,因B不知且没有义务探知A债务诉讼时效是否经过,故对B有失公平。对此,还须配套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诉讼时效届满的,应当通知其他债务人,否则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仍可向其追偿”(《担保制度解释》第35条对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作出规定,但普通连带债务情形暂未有明确规定),虽然可一定程度解决上述问题,但亦增加了交易的复杂程度。 手机扫码分享本稿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