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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13日,董某诉称其使用信用卡时未发生恶意逾期,而A银在未通知其还款的情况下,直接向征信系统上报了信用卡逾期记录。目前,该不良征信记录已导致其无法申请购房贷款,故请求人民银行协助删除不良信记录。 处理过程: 人民银行某中心支行接收投诉后立即转交A银行处理。经查,2020年12月6日,董某在A银行办理了额度5000元的准贷记卡并启用。2020年12月21日,董某通过该准贷记卡消费5000元后,其征信记录明细显示为透支,透支利息从消费之日起开始计算,还款期限为60天,还款日为2021年2月21日。2021年2月24日,董某归还本金5000元,剩余160.31元利息未归还。2021年3月1日,其还清所欠利息160.31元,但透支利息逾期导致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经核实,A银行在与董某签订准贷记卡合同时,未对使用规定尽到足够的解释说明义务,导致其误以为还清本金即可,进而出现透支利息逾期的现象。经董某申请,A银行考虑到其属于非恶意逾期,且已还清透支利息,故向征信中心申请删除董某的逾期记录。 案例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2.《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3.《中国人民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第十六条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据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特性,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下列重要内容:(一)金融消费者对该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变更、中止和解除合同的方式及限制。(二)银行、支付机构对该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三)贷款产品的年化利率。(四)金融消费者应当负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包括金额的确定方式,交易时间和交易方式......”第十七条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对金融产品和服务进行信息披露时,应当使用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接收、理解的方式。对利率、费用、收益及风险等与金融消费者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应当根据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复杂程度及风险等级,对其中关键的专业术语进行解释说明,并以适当方式供金融消费者确认其已接收完整信息。” 本案例中,银行未向董某充分解释披露与办理准贷记卡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在向征信系统上报董某的准贷记卡逾期记录前也未及时通知董某,侵害了董某的合法权益。董某在与银行签订信用卡合同时未仔细阅读相关条款,导致对办理的准贷记卡使用规定不了解。 案例启示: 1.金融机构应充分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加大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信息披露的力度,对于直接影响金融消费者自身权益的条款、金融专业术语,除进行公示、披露外,还应主动向金融消费者进一步解释说明,例如在办理信用卡等客户知悉范围窄、难掌握的业务时,需要及时、准确地向客户说明相关业务的规定和有关要求,避免发生不必要的争议。 2.金融机构应加强征信知识宣传普及。当前社会公众信用意识依旧淡薄,对信用卡、贷款等相关方面的知识了解较少。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征信知识的宣传与对消费者的指导,普及相关法律法规,提高社会公众的信用意识,督促社会公众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构建更加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 手机扫码分享本稿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