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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案例
信用社违规办理贷款置换引发不良信用记录案
来源:中国金融消费纠纷调解网发布时间 :2024-04-26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王某某查询信用报告得知,其个人征信报告存在不良记录。信用报告显示,王某某2008年在A信用社贷款5000元,担保人为其弟弟王某,该笔贷款存在逾期未还,被记录在王某某个人征信报告中。王某某致电人民银行进行投诉,称自己从未在该信用社申请过借款,也未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要求信用社查清是谁假冒自己名义借款,并消除自己的不良记录。

  处理过程:

  接到投诉后,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征信部门及时向A 信用社了解有关情况。经信用社信贷系统核查得知,王某某在该信用社有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1日,担保人为其弟弟王某。但是,通过查阅信用社贷款资料及走访了解,该笔贷款实际为王某某母亲名下逾期形成的不良贷款,被置换到王某某名下。实际经过为∶2008年,A信用社某客户经理曾多次上门向王某某父母催收到期的不良贷款,但王某某父母称因经济困难不能归还所欠贷款,要求把贷款置换到其子王某某名下,该客户经理同意了此做法。随后王某某的父母便向该客户经理提供了其两个儿子王某某、王某的身份证明,客户经理在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家中现场办理了贷款置换手续,直接导致王某某个人征信产生不良记录。经过协调解决,该信用社已将贷款信息恢复至其母亲名下,并更正了王某某及其弟弟王某二人的征信记录。

  案例分析:

  1.《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2.《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

  3.《贷款通则》第四条规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例中,A信用社工作人员在明知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仍为王某某父母办理了贷款置换手续.王某某及其弟弟干某二人的贷款、担保行为不成立。干某某对

  由此导致的不良信用记录提出异议,A信用社作为信息提供者应当受理并核实,确认信息确有错误的,要及时更正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配合客户更正相关信用信息。

  案例启示: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认真对待金融消费者的征信异议申请,严格按规定予以处理,这既是减少征信纠纷、化解消费矛盾的途径之一,也是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诉求、维护金融消费权益的重要内容。同时,要建立健全本单位相关内控机制,明确部门、岗位和人员的相关责任,规范信贷流程,认真审核客户资料,严格落实条户身份识别的有关规定,与客户建立有效畅通的沟通渠道,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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