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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1日,陈某向人民银行某中心支行反映:陈某有张某商业银行的信用卡,2016年3月,该银行分行在未通知陈某的情况下,对该卡进行了冻结。陈某投诉银行冻结卡片时未告知自己,并向银行提出了解冻卡片的要求。 处理过程: 接到投诉后,人民银行某中心支行立即将投诉转办该商业银行分行,要求其认真核实,并妥善处理。经核实,该银行信用卡中心在日常交易实时监测中发现,陈某疑似存在非正常用卡行为,故对其卡片进行了冻结处理。 收到人民银行转办的投诉后,银行立即联系陈某,对该银行风险防控措施进行了解释。同时,银行表示,若陈某能提供相关证明,证实该信用卡交易真实有效,银行将对陈某的信用卡进行解冻处理。2016年4月11日,陈某向银行提供了相关消费凭证,银行随后为其办理了卡片解冻,陈某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 案例分析: 1.银行可以在不告知陈某的情况下,直接冻结卡片。《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发卡银行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持卡人本人、亲属、交易监测或其他渠道获悉持卡人出现身份证件被盗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上调额度、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授权、分期业务授权等可能扩大信用风险的操作,并视情况采取提高交易监测力度、调减授信额度、止付、冻结或落实第二还款来源等风险管理措施。”因此,该银行通过交易监测发现陈某疑似存在非正常用卡行为时,采取冻结卡片的措施符合监管要求。由于《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定并未要求商业银行在冻结卡片前明确告知持卡人,本案中,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银行可以在不告如陈某的情况下,直接冻结卡片。 2.银行已尽到风险提示义务,保障陈某的知情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银行在发卡时,已通过信用卡领用合约明确告知陈某,“若乙方信用卡因出现监管机关规定的或甲方认定的风险特征时,甲方有权中止或终止信用卡的全部或部分功能,包括但不限于调整授信额度、锁定账户、紧急止付、对商户交易限额、套现治理等风险管理措施”。因此,银行已尽到风险提示义务,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3.银行冻结陈某的卡片时,应充分履行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实际就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简称为“谁主张,谁举证”。银行主张陈某存在非正常用卡行为,并据此对陈某的信用卡采取了冻结措施,因此,银行应就上述主张进行举证,例如向陈某出示交易监测情况、银行对非正常用卡行为的认定标准等,而非在处理投诉时直接要求陈某自证“不存在非正常用卡行为"。 案例启示: 1.商业银行应充分履行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提示义务,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商业银行在经营信用卡发卡业务时,应通过信用卡领用合约、短信提醒、金融知识普及活动等途径,向持卡人说明非正常用卡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后果。 2.商业银行在处理金融消费纠纷时,应提高对自身举证责任的认识。例如,在处理信用卡冻结、调降额度等风险防范措施引起的纠纷时,商业银行应首先充分股行举证责任,就发现持卡人身份证件被盗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情况向持卡人出示相应证据,再要求持卡人自证不存在上述风险。 3.金融监管部门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充分考虑“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明确金融机构的举证责任,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手机扫码分享本稿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