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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信用卡诈骗、盗窃案
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时间 :2024-07-01

  【基本案情】

  一、信用卡诈骗

  姚某某于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帮忙网络贷款、帮忙刷流水提高信用卡额度等理由,骗得被害人张某1、张某2、陆某某、吴某某等人提供信用卡卡号、密码等信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本人手机上使用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并绑定上述被害人信用卡信息,后使用上述支付宝账户消费、套现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所得赃款被姚某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生活开销等,至案发时无力归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分别退还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9500元、吴某某人民币4000元。

  二、盗窃

  被告人姚某某另盗窃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000元、张某1人民币32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退还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400元。

  【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某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采用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方式进行使用,属上述第(三)项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姚某某违法所得,不足部分责令其退赔,分别发还相应被害人。

  【法官提示】

  信用卡具有消费、透支、转账、取现等多项功能,提供了便利的金融服务,但同时也存在着相应风险。信用卡及信用卡资料信息关系公民个人财产安全,因此,信用卡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公民个人在办理信用卡之前应着重审视自身的消费、还款能力,不轻信“刷流水提高信用卡额度”,不出租、不转借本人信用卡或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形成良好的交易习惯,避免被不法分子利用,造成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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