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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唐某投诉称,其持有一张授信额度为20万元的某银行信用卡,2013年6月、7月曾联系A银行希望就一笔大额消费进行分期还款。但是A银行客服答复,他的信用卡授信额度已经降为零,无法分期还款,原因是申请信用卡时唐某提供的材料有问题。唐某认为申请信用卡时已按银行要求提供材料,并经A银行核实材料属实。经交涉,A银行恢复了唐某的信用卡额度,唐某也将透支款项还清。但在唐某与发卡行交涉期间,唐某信用卡显示逾期还款,产生了不良信用记录,影响唐某向其他银行申请贷款。唐某认为是因为发卡银行内部操作失误才导致自己出现逾期还款的,要求该银行删除不良信用记录。发卡行对消费者的诉求表现出推诿,因此唐某向人民银行某分行营业管理部投诉。 处理过程: 人民银行某分行营业管理部即与A银行的本地分行联系,要求A银行某分行认真核实情况、积极回应,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在人民银行的督促下,A银行某分行向其总行信用卡中心反映了投诉问题,信用卡中心认真审查了唐某逾期还款情况。由于调查发现唐某确无恶意欠款的主观故意,出现逾期还款与发卡行调整信用卡额度有直接关联,并超出唐某透支时对还款期限的合理判断,因此,A银行总行信用卡中心在核实情况后对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进行了更正。 案例分析: 1.《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根据总体风险管理要求确定信用卡申请材料的必填(选)要素,对信用卡申请材料出现漏填(选)必填信息或必选选项、他人代办(单位代办商务差旅卡和商务采购卡、主卡持卡人代办附属卡除外)、他人代签名、申请材料末签名等情况的,不得核发信用卡。对信用卡申请材料出现疑点信息、漏填审核意见、各级审核人员未签名(签章、输入工作代码)或系统审核记录缺失等情况的,不得核发信用卡。 发卡银行应在发卡审核阶段确定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是否符合要求。如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发卡银行不应向申请人核发卡片;但如果发卡行向申请人核发卡片,即默认了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符合要求,双方就信用卡业务达成协议,除非持卡人申请时存在故意隐瞒、欺诈等因素。发卡行在消费者合法持有信用卡期间以持卡人申请材料存在问题单方更改授信额度应属于违约行为。 2.《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授信管理制度,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和风险信息对信用卡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管理,并及时按照约定方式通知持卡人,必要时可以要求持卡人落实第二还款来源或要求其提供担保。”第五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发卡银行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持卡人本人、亲属、交易监测或其他渠道获悉持卡人出现身份证件被盗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上调额度、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授权、分期业务授权等可能扩大信用风险的操作,并视情况采取提高交易监测力度、调减授信额度、止付、冻结或落实第二还款来源等风险管理措施。” 虽然发卡银行有权基于广泛的风险因素考虑,对持卡人的信用额度进行动态管理以及采取包括调减授信额度在内的风险管理措施,但从本案例看,发卡银行调整授信额度并非是在唐某持卡期间发现了相应的风险信息,也未在调整信用卡授信额度前对唐某进行告知,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发卡银行以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作为单方调整持卡人授信额度的依据并不适当。 案例启示: 1.基于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考虑,《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了发卡银行可采取的一系列风险防控措施,判断是否需要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发卡银行手中,但该《办法》未对商业银行误用、滥用上述措施而对持卡人权益造成的损害如何处置进行规定。实践中,商业银行容易从保护自身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在“风险信息”的判断上带有明显倾向性。又由于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不当运用风险管理措施没有明确的责任要求,未给予持卡人知情权与合理抗辩权以充分保护,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不足。 2.根据法定职责,人民银行基层行无权直接审查商业银行对信用卡风险管理措施的合规性,但基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基本原则,人民银行可核实商业银行在采取相应措施时是否履行了必要义务,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例中,发卡银行单方调整唐某授信额度时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在唐某的抗辩下,发卡银行即恢复了其授信额度,一定程度上说明发卡银行对唐某授信额度调整的正当性并不充分。在人民银行的督促下,发卡银行在处理唐某投诉上不再推诿拖延,令纠纷得到了较好的化解,也获得了唐某的谅解。 手机扫码分享本稿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