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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变更不良信息告知联系方式投诉案
来源:天津市中人民法院发布时间 :2024-06-07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王某向人民银行提出投诉,称其名下信用卡账户于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产生6次逾期,A银行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上报不良信息前,未按合同上约定的手机号发送短信提醒,未能履行不良信息上报提前告知义务,要求A银行删除其信用报告上的不良记录。

  经人民银行调查,王某于2009年11月在A银行办理了信用卡,2016年2月,王某通过手机银行端修改了在A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2021年5月,王某发生逾期后,A银行按照更新后的手机号码向王某发送了不良告知短信。

  【调查分析】

  经调查,王某于2016年2月25日9时45分28秒通过A银行电子渠道登录维护其手机号码,A银行核心系统后台完整记录了该次变更的具体信息。A银行与王某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特别声明及承诺”中约定“若甲方的联系方式(包括联系电话、住所、工作单位)发生任何变更,应在变更后十日内书面告知乙方”。《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手机银行的相关信息是可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王某此次通过手机银行修改合同手机号码的行为属于以书面形式告知A银行变更合同。在王某通过手机银行修改手机号码后,A银行以新手机号为准继续与王某进行业务往来,双方均通过事实行为接受了本次变更,可以认定为合同已成功变更。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上述条款明确了银行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卡逾期信息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王某自行通过手机银行端修改了手机号码属于对合同的变更,并通过手机银行端这种书面方式将此次变更告知到了A银行。后续A银行在王某信用卡逾期后,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信息前,向王某变更后的手机号码发送了不良告知短信,履行了不良信息事先告知义务。

  【监管提示】

  手机银行等线上渠道是消费者办理银行业务的重要方式,在进行便利化操作的同时,应当认识到线上上传、签署、修改的各类文件、协议、个人信息等均和纸质签署文本一样具备法律效力。消费者在进行便捷的线上业务操作时,应当仔细核对,慎重修改,避免因个人误操作造成损失或法律上的纠纷,影响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消费者在地址、电话号码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银行更新自己的联系方式,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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