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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出借致银行催款案
来源:中国金融消费纠纷调解网发布时间 :2024-09-19

  案情简介:

  董某某向人民银行泉州市中心支行投诉称:其妻子名下的两张P银行信用卡都欠款逾期,P银行工作人员一直打电话催缴欠款,让他不堪其扰。董某某表示那两张信用卡不是他妻子本人开立的,而是其妻子的哥哥和嫂子冒名开卡,要求P银行查明真相,不要再找他催讨。

  处理过程:

  人民银行泉州市中心支行接到投诉后向P银行发出工单,要求查明情况并及时回复。P银行表示:经调取持卡人以前的催收记录和致电客服记录,证明持卡人即投诉人妻子本人,同时对她哥哥借用她信用卡一事是知情的,并非被冒名开卡。只是她哥哥不愿还钱,她本人的手机也始终关机,因此工作人员只好向投诉人催讨欠款。P银行经过与投诉人回访沟通,目前已决定停止对投诉人收,投诉人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1.关于信用卡能否出借的问题。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合同约定,持卡人不得将信用卡出借他人使用。一是出借信用卡违反了合同约定。目前银行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当中都有规定“持卡人不得将信用卡出售、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持有或使用”的类似条款,因此本案中持卡人出借银行卡属于违约行为。二是出借信用卡违反了相关制度规定。《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信用卡进行商品交易、套取现金以及出租或转借信用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第五十九条规定:“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信用卡及其账户的,发卡银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由发卡银行在申请表、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中事先约定)。”信用卡的出租、出售、转借等行为将给金融监管带来较大困难,易引发诸如信用卡套现、洗钱等严重的金融违法行为,本案例中,持卡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金融制度。

  而出借后的信用卡债务责任承担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信用卡刷卡消费者为持卡人的哥哥和嫂子,但是与P银行签订信用卡使用合约的是持卡人,且P银行没有义务确认每笔账单的信用卡使用者是否为持卡人本人。因此持卡人对P银行仍然承担还款义务,但对其哥哥和嫂子享有债权。

  2.关于银行能否向持卡人的配偶催讨信用卡账款的问题。《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第2号)第六十八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对债务人本人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不得对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因此,商业银行的催收应当限定在与债务“有关”的第三人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无特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应当认为夫妻不属于《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属于可催收对象。本案例中,P银行预留的持卡人资料显示投诉人为持卡人配偶,不存在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与持卡人夫妻债务单独清偿的情形。据此,P银行对投诉人进行债务催收的行为合法。款的催收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界限,做到文明合规、有理有据,在发现被催款者并非责任人时,能够及时停止催款,避免对他人产生困扰。

  案例启示:

  1.持卡人应当强化风险意识,不得出借、出租、出售信用卡。信用卡的持卡人出借、出租、出售信用卡后仍然承担法律责任,一旦产生信用卡债务纠纷,持卡人将面临财产损失和产生个人信用不良记录的后果。此外,出借、出租、出售信用卡通常是滋生信用卡类犯罪的温床,持卡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及相关文件规定,强化风险意识,不得出借、出租、出售信用卡。人民银行等金融主管部门及商业银行等发卡机构也要加大力度宣扬这方面知识。

  2.银行催款应当有理有据,避免对他人产生困扰。银行在对信用卡账款的催收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界限,做到文明合规、有理有据,在发现被催款者并非责任人时,能够及时停止催款,避免对他人产生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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