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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3月,刘某、孙某、王某、纪某、钱某以五户联保形式,在L银行办理了贷款业务,贷款期限1年。贷款到期后,联保人王某一直未还清L银行贷款。2018年9月,L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联保各方偿还贷款及相关利息。法院认定,L银行所提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判决驳回L银行诉讼请求。由于联保人存在未偿还贷款的行为,L银行在贷款逾期后,将5名联保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将其失信信息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法院判令L银行败诉后,联保人刘某认为,L银行应该将其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息删除,遂向L银行提出删除不良信息申请,但L银行拒绝删除信息。双方协商无果,刘某遂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求助。 处理过程: 在了解相关情况后,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认为,L银行将刘某等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是基于联保客户中确实存在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而法院判决L银行败诉是由于银行机构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与是否将失信人员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行为无关。据此,人民银行不支持刘某主张的理由,并向其进行了解释。刘某对答复内容无异议。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法院的判决结果能否作为删除或修改征信系统信息的客观事由。针对这个问题,应当从法院判决结果入手,根据不同事由对于判决结果产生的影响进行区分。如果银行机构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存在客观上的过错行为,那么由此造成败诉结果的,银行机构应该为其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如果银行机构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并不存在客观上的过错行为,而是由于程序瑕疵或者不正当使用请求权造成败诉结果,从法律关系上看,银行机构的实体权利实际上并未灭失,只是无法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和保障权利。从法律因果关系上看,诉权的阻却事由并不能否定实体权利的存在,其他建立在实体权利上具有合法性认可的主张权利方式,也并不会因诉求的灭失而导致无效。 《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本案例中,L银行怠于行使债权请求权,致使败诉,从而丧失通过司法救济的可能,但这不必然造成债权实体权利的灭失。L银行将刘某等联保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是基于双方之间客观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相关联保人未偿还贷款的基本事实。对于不良征信信息的删除条件,相关法规进行了明确规定,即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刘某主张删除名下不良征信信息的理由,不满足国家规定要件。因此,人民银行未支持刘某等人的诉求。 案例启示: 长久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只有司法途径才是解决各类争议的最终手段,然而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利益主体诉求的多样性决定了通过单一途径不可能解决所有争议。本案例的可鉴之处在于,从实例角度再次证明了多元化解纠纷对于构建社会主体权利保障体系的重要性。科学、民主、进步的社会秩序必须能够通过合法、规范的"法则"约束和惩治违反社会发展规则的行为来保障社会主体能够在规则范围内开展正常的社会活动,这也是现代法的核心价值所在。本案例中,不论是司法裁判,还是行政管理规定,都是保障社会主体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和方式。即使存在司法阻却事由,社会主体无法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但如果可以通过合法合理的行政手段限制过错行为人某些社会行为,倒逼其履行相关责任义务,同样可以维护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手机扫码分享本稿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