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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案例
银行保证期内未行使债券致消费者征信不良案
来源:中国金融消费纠纷调解网发布时间 :2024-04-26

  案情简介:

  2007年,甘某为王某在A银行提供了贷款担保,但未与银行约定保证期间。贷款到期后,王某未按约定偿还本息,银行也未在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甘某还款。2019年,甘某查询征信报告发现其在A银行的担保贷款产生了征信不良,导致自己无法获得购房贷款。甘某多次找A银行协商未果,遂向某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投诉,要求A银行消除自己的征信不良记录。

  处理过程:

  某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接到投诉后,第一时间电话联系A 银行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经查,A银行认为甘某的担保借款虽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依据法律规定自己丧失的仅是胜诉权,因甘某贷款未偿还的客观事实仍然存在,故银行对贷款的实体权利并未消失。所以,甘某征信系统中的不良担保记录无法消除。由于双方矛盾分歧较大,经甘某申请,A银行同意,某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于2019年7月1日本着自愿、友好协商的原则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A银行不再要求甘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王某所欠款项,同时同意为甘某出具相关证明文件,用于解决甘某买房贷款问题。至于甘某要求A银行消除征信不良记录问题,建议甘某通过征信异议途径解决,甘某对调解结果表示满意。

  案例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康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本案例中,甘某与A银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甘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相关保证责任。甘某作为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人,A银行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直到2019年,A银行都未对甘某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甘某免除保证责任。同时,保证期间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被认定为除斥期间(即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被除斥),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法律后果的区别之一在于除斥期间消灭的是实体权利而非胜诉权。因此,A银行认为其对甘某的实体权利并未灭失的主张无法无据。

  案例启示:

  1.金融机构要持续关注金融消费者贷后资金管理,对借款人信用记录及担保情况及时进行跟踪调查,对涉及担保相关贷款时,及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避免错过保证期间,导致自身权益受损,同时要及时妥善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2.金融消费者要加强对金融知识的学习与掌握,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在办理具体金融业务,以及为他人提供担保时要充分了解办理的流程及注意事项,避免因制度不清导致发生风险,损害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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