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六、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涉及到女性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参与。 八、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九、人民调解员的聘任规定: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十、人民调解员工作纪律: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手机扫码分享本稿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