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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时间 :2024-06-14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园大街G银行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戴某的G银行卡遗留在该ATM机内,后被告人梁某某分三次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500元、5000元、1000元,共计人民币6500元。梁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生活开销,至案发时无力归还被害人。

  案破后,被告人梁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官提示】

  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既包括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因信用卡具有明显的专有身份属性,法律予以特别保护,故拾得他人遗失的信用卡并使用达到“人民币五千元以上”,即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为避免财产损失,持卡人应注意保管本人信用卡,特别是在ATM机操作交易完成后记得及时取卡;持卡人一旦发现信用卡丢失,应立即拨打发卡银行电话办理挂失,重新申领卡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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