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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错误解除冻结账户致损案
来源:中国金融消费纠纷调解网发布时间 :2024-08-02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12日,某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中心接到卞某投诉,称其与第三人陶某发生合同纠纷,A市法院于2017年9月3日向陶某开户行A商业银行下发陶某账户冻结通知,账户冻结期限为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现执行处于冻结状态中。卞某查询陶某账户时,发现陶某账户已于2018年3月3日解除冻结,陶某账户在2018年6月4日至14日经ATM多次提现,余额不足以保障卞某诉讼利益。卞某认为A 商业银行未到账户冻结期限届满日即解除冻结状态,错误完全在A商业银行,要求A商业银行赔偿,A商业银行表示仅愿意协助卞某与陶某谈判解决双方争议,但A 商业银行拒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卞某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投诉。

  处理过程:

  经查阅A商业银行涉及陶某账户冻结及解冻业务操作资料,以及问询A商业银行业务部门负责人张某得知,张某长期负责银行账户司法协助业务,不间断地接受了业务培训,但由于工作繁忙,在经手陶某账户解冻业务操作时,其根据掌握的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错误地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自然人账户冻结期限最长为6个月,没有掌握该法已对冻结期限进行了修改,自然人账户冻结期限最长为1年,仅凭经验,在未调阅账户冻结通知书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3日将陶某账户解除冻结状态。

  经问询陶某,陶某声称其于2018年6月4日查询账户冻结状态时,发现账户已经能够正常使用,便分批通过ATM提现方式提取账户存款,并偿还案外债权人方某、刘某、闫某,现陶某自己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结合以上调查阶段掌握的证据,足以认定A商业银行未到账户冻结期限届满日即解除账户冻结状态,是A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业务操作失误,A商业银行作为雇主,应对错误解除冻结账户致卞某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分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上述规定已经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的规定。本案例中,法院对被执行人陶某账户冻结期限为1年,而A 商业银行错误操作导致冻结期限未届满而提前解除冻结,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张某与A 商业银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民事诉讼法对账户冻结期限已作出延长修改的情况下,仅凭经验形成账户冻结期限6个月的错误认知,错误实施账户解冻操作,使陶某账户处于可正常操作状态,为陶某通过ATM多次提现提供了条件。陶某提取本应处于冻结状态的账户存款,导致卞某无法通过司法执行程序满足自身诉讼利益,构成完整的侵权因果关系链条,根据雇主转承责任机制,A商业银行应承担由此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启示:

  1.商业银行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自身业务,加强对系统内工作人员金融监管、法律等知识的培训,确保系统内工作人员对相关业务涉及的金融监管、法律规定等知识充分熟悉并能熟练掌握,避免因工作人员的知识储备不足导致业务操作发生风险。同时商业银行要切实强化内控监管,强化岗位风险意识,将系统内工作人员业务合规纳入内控监管重点关注领域,切实提高金融业务水平。

  2.人民银行在处理此类金融消费纠纷时,其工作人员应注意对其他法律领域的学习和研读。目前金融消费纠纷不再单纯局限于金融消费领域,呈现多部门法渗透状态,为提高此类金融消费纠纷处置效率,需要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在平时就要加强对相关领域法律知识的学习,避免临事处置低效。同时,人民银行处置金融消费纠纷过程中应加强调查取证的全面性,结合纠纷涉及的相关因素,延伸调查取证范围,对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询问,对相关资料进行调阅,反复对比找出合理的证据链条,以此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并判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责任归属,以提高金融消费纠纷处置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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