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用卡纠纷案件总体情况概述2020年5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2019年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白皮书》中指出:在所有金融商事案件中,全市法院一审收案数排前五位的分别是银行卡纠纷(主要为信用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保险类纠纷、证券期货类纠纷。 其中,银行卡纠纷案件占比达到74.49%,且案件标的金额增幅较大。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就信用卡透支、伪卡交易、网络盗刷等纠纷的裁判规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指南旨在根据现有法律规范,总结实践经验,对信用卡纠纷类案件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以期对提高案件审理水平、统一裁判标准适用有所帮助。 信用卡纠纷案件审理特点 (一)类案相对集中与多样化并存面对外资银行本地化的迅猛发展,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的巨大冲击等多方竞争压力,当前我国商业银行的外部经营环境已经发生较大改变。许多银行为应对挑战,积极拓展、创新业务模式,同时传统业务模式也日益遭受业务相对方的比较、审视乃至质疑。这些创新成本、传统反思,最终均陆续折射、反映到司法审判领域之中,表现为不断涌现的信用卡纠纷案件。 因信用卡被透支理由的不同,目前信用卡纠纷案件可以大致分为以下两类: 1.传统型信用卡纠纷案件,是指持卡人在正常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发生透支而未及时还款所产生的信用卡纠纷,该类纠纷在涉诉类型、主体、诉求等方面基本表现一致,双方争议焦点多在透支金额、逾期未偿还原因、是否构成免责事由等方面。 2.新类型信用卡纠纷案件,是指他人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产生透支从而衍生的持卡人与发卡行、特约商户、通信运营商之间的非典型性纠纷。主要表现为伪卡交易、网络盗刷、失卡盗刷等。近年来,银行为追求创新而开展的新业务模式较传统信用卡业务无论是风险控制,还是内部管理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瑕疵,从而扩大了交易风险,导致此类案件数量激增。就该类案件,双方争议焦点多为非授权交易、交易双方过错的认定等方面。 (二)纠纷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在信用卡的使用过程中,根据各方主体不同,相互之间会产生多重法律关系,即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发卡行与收单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此四边形的法律关系构架,使得信用卡交易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反映在具体的金融纠纷案件中就是各个法律关系的混合性质决定了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的复杂性。 (三)刑民交叉问题凸显首先,大部分传统型信用卡纠纷案件初步符合“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构成要件,即信用卡透支均超过还款期限,且案件标的额因超过1万元而构成“超额”,并具有两次及两次以上催收记录,同时个案中欠款金额呈逐年增高态势。 其次,在因伪卡交易和盗刷等导致的新类型信用卡纠纷案件中,涉案事实情节存在金融犯罪嫌疑的案件数量亦较多。 但上述两类案件实际操作中移送侦查机关的数量较少,对于涉嫌信用卡诈骗的案件,因法院受理的信用卡纠纷案件多无法联系到持卡人或者了解持卡人的现实状况,无法对民事案件中的事实简单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仅因上述理由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对于因伪卡交易和盗刷等导致的新类型信用卡纠纷案件,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的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信用卡纠纷案件审理难点 (一)发卡事实证明标准存在争议申领事实的查明对合同关系成立具有重要影响。银行一般会采取挂号邮寄的方式将信用卡及其密码送达持卡人,但实践中挂号信可能被他人代收。此外,对于挂失后信用卡的补办,也会存在因地址变更被冒领的现象。 对此,有观点认为,被告已填写发卡函及记账单寄送地址,领用合约中亦约定银行可以使用上述申请资料,且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的均视为被告本人交易,因此可以推定向该地址寄送卡片即为申请人本人已实际领用。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申请表只是被告单方面提交,领用合约亦是章程性约定,且原告无法提供发卡寄送凭证或是被告至柜台领卡的签收凭证,故除个别案件可通过对账单中显示柜面交易的记录推定银行审核过领卡人身份外,其他自助设备转出记录均不能证明卡片的实际发放情况。 上述争议将影响法院查明认定事实。 (二)对于诉请金额认定及计算方式存在争议由电子系统直接生成的交易明细表是银行起诉时的主要证据来源,但实质上这属于单方形成的证据,并未经过持卡人的确认,况且目前银行电子系统因无法将部分已取消的息费在透支金额中扣除而导致在系统灵活性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更无法排除甚至还存在人工制表时操作差错的可能。 为此,司法实践中通常将交易明细表视为初步证据,允许持卡人进行反证,但对单纯的否认不予采信。 然一般情况下,持卡人显然是很难提出反证的,而银行却有条件提供诸如柜台原始凭证、客服录音、ATM监控录像、消费签购单等进一步证据。如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于信用卡的息费作了重大调整,而部分银行自身数据系统仍未作相应修改,导致诉讼中对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仍旧计收利息,为法院确定具体诉争金额增加了难度。 (三)格式条款效力存在争议对信用卡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争议已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焦点问题。具体表现为: (1)对于条款具体内容有争议,如合同强制变更条款,即约定银行对信用卡章程有任意的修改权,无需经过持卡人的同意,一经通知或公布修改立即生效,单方变更合同效力存疑;又如使用密码视为本人交易条款,即约定只要输入密码正确,均视为本人使用信用卡交易,单方排除了银行对持卡人身份的审核义务。 (2)对于条款签订形式有争议,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银行应当提醒合同相对方注意并向其解释说明对其有重大影响的条款。但实践中,银行告知义务履行不到位,且由于合同篇幅较长、字体密集等原因,往往容易被申请人所忽视,在诉讼中部分申请人表示除了签字是本人所签外,完全不了解与银行签署的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而提出格式条款等方面的异议,甚至主张合同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四)刑民交叉衔接不明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的判断标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中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兜底规定中“受害人”的认定等方面存在因解读不同影响条款适用的问题。 其次,“恶意透支”刑事认定复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应结合如下构成要件进行综合认定:(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超额或超期透支;(3)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实务中上述要件的认定存在诸多难点: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界定实务操作性较差、忽视了发卡行的责任且不适应实际情况;二是催收有效性的认定在实务中难以把握;三是银行对向侦查机关报案欠缺积极性,因为银行诉讼的目的更多是为核销账务,一旦案件涉嫌犯罪,侦查时间较长,短期内必然无法通过生效判决实现账务核销,故存在银行隐瞒未报案事实直接起诉的情形。 (五)特约商户交易合规意识不强常见于信用卡冒用案件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特约商户在持卡人刷卡消费时,对持卡人的身份负有审查义务,而实践中因卡片遗失、签购单未保存、线上用卡而无需出示实体卡等原因,无法比对签购单上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为法院认定特约商户是否按规定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发卡行是否有权要求持卡人偿还该部分透支款项增加了难度。 此外还需引起重视的是,部分商户违规移机使用移动POS机,导致交易发生地存在争议,增加银行反证不存在伪卡交易的举证难度,进而影响伪卡交易的认定,一定程度上也加重了银行的风险承担。 信用卡纠纷案件审理原则 (一)契约优先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在信用卡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契约优先是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 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不同理解时,应当根据发卡行与持卡人所缔结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信用卡章程》等文本条款,认真进行合同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尊重当事人合同订立的目的和意愿。 (二)适当履行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持卡人在正常使用信用卡后,有义务及时偿还透支款项,并遵守妥善保管信用卡及有关信息的义务;发卡行有义务识别持卡人的指令,并依据正确的指令完成付款义务。否则,双方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三)利益平衡原则公平是基本的法律价值理念,而其在民法中的体现就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这不仅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之间的平衡,还包括承担民事责任、风险负担方面的平衡。 信用卡业务的快速发展使得金融交易越加便捷、高效,无论是发卡行还是持卡人都是这种快捷交易方式的受益人。 虽然持卡人无论是在诉讼能力还是经济能力等方面相对于发卡行均处于弱势地位,司法须给予适度保护,但亦须注意不能一味强调保护“弱者”。持卡人作为理性经济主体,应按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来承担交易风险,否则将有失公平。 司法裁判必须考虑到社会利益冲突最终能够得到平衡和化解,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规范金融秩序,指引交易行为的司法职能作用。 手机扫码分享本稿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