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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邓某于2018年6月办理了一张A银行信用卡,后续其查询征信报告时发现,截至2019年末,A银行以“贷后管理”名义查询本人征信报告9次。邓某认在正常情况下,银行每年以“贷后管理”为由对客户征信进行查询的次数应不超过1次,而A银行却在一年半内查询其征信报告9次。邓某认为银行的做法不合理,致电A银行客服反映问题,客服答复称是为了调高其信用卡额度而进行的必要查询,属于正常操作。邓某不满,表示自己从未要求提额,故投诉至H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联合会。 处理过程: 接到邓某反映的问题后,H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联合会立即展开核实。经查看邓某征信报告发现,A银行确实以“贷后管理”为由发起了9次征信查询,查询操作的间隔约为每两个月查询1次,其中2019年5月有2次查询记录。经向A银行H市分行了解,上述9次查询行为均系A银行总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操作,目的是对邓某的信用卡进行额度管理。该信用卡是邓某通过线上渠道自助申请办理的,邓某在申请办卡的过程中,对该卡的《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等格式合同文件已通过电子签名的形式确认并同意。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条款约定:“乙方(持卡人)同意并授权甲方(银行)在信用卡审批(包括销户重开审批)、信用卡存续期间和贷后管理等业务环节中或其他经乙方同意的情形下,查询已录入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征信机构的乙方全部信息;甲方有权为审核办卡申请、核准或调整信用额度、开展贷后管理(包括诉讼案件处理)、进行异议处理和清收应还款项等目的,查询、保存和使用上述信息。”综合上述情况,A银行已通过《信用卡领用合约》获得了查询邓某征信报告的书面授权,且查询理由符合授权约定的用途,原则上该银行的查询行为并未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H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联合会向邓某解释了相关法律法规、格式合同条款内容,说明了A银行有权利在信用卡正常使用期间,根据邓某资信情况的变化来调整其信用卡额度,并可以在此过程中查询其征信报告,邓某对此表示知悉。考虑到邓某多次强调A银行频繁查询其征信报告,为其后续在其他银行申请信贷产品带来不便,且邓某要求A银行降低征信查询频率的诉求较为强烈,H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联合会提醒A银行H市分行要向投诉人做好沟通安抚工作,在不影响合规工作开展的情况下,适当降低征信查询频率。经协调,A银行总行信用卡中心已同意将对邓某信用卡的贷后管理工作改为按季度进行。 案例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能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2.《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本案例中,A银行通过《信用卡领用合约》电子格式合同文本获得了邓某的征信查询授权,该授权属于“书面”形式,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于我国现行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未明确规定征信查询授权行为的有效期限,也未对征信查询的次数或频率作出限制等,故A银行的做法并未违规。 案例启示: 1.金融机构应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商业银行通过格式合同取得金融消费者授权查询征信的,除在合同中需作出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提示外,经办业务人员还应该口头详细告知授权范围;对于通过自主渠道办理信贷业务的,商业银行要提高服务水平,在合适的业务环节履行告知义务,如网申信用卡业务,银行客服人员可以在消费者首次电话激活信用卡的过程中,对消费者再次告知征信查授权事宜。 2.金融机构应适度、合理进行征信查询。在贷款业务存续期间及贷后管理等业务环节查询金融消费者的征信报告时,应遵循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适当调整查询频率,尽量避免短时间内以同样缘由多次发起查询,以免给消费者造成不便,并引发纠纷。 手机扫码分享本稿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