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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年5月13日,人民银行某市中心支行辖内某县支行收到《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粉》及其传票、民事起诉状和举证通知书。该县农户何某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对某县支行及其所辖A 银行提起民事诉讼,其中县支行为被告一, A 银行为被告二,诉讼请求为“停止对原告的侵害、解除征信不良记录;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差旅费S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民银行经核查发现,农户何某、张某于2011年12月与同为乡镇养猪协会会员但并不相识的方某组成联保小组,向商业银行申请联保贷款共计15万元,联保成员各5万元,并相互承担贷款偿还连带责任,后因方某未按期偿还贷款致使何某等人征信信息出现不良记录。按照联保贷款有关规定,联保小组成员必须自愿组成并知晓相互承担的连带责任,但A 银行在贷款办理过程中,未对何某、张某与方某的真实关系进行调查核实,未明确告知其联保责任,致使何某、张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两人并不认识的方某进行了担保。实际上,早在2013年8月, A 银行在方某贷款逾期后即对联保小组成员提起过诉讼,某县人民法院在调查、审理过程中已确认了上述基本事实并出具民事调解书, A 银行已自愿放弃了对何某、张某的连带责任追索权,但何某征信信息仍出现不良记录。何某数次与A 银行协调处理征信异议均无果,故将人民银行某县支行一并起诉。 处理过程: 人民银行某县支行收到《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文书后立即约谈A 银行主要负责人,详细了解导致此次诉讼事件的缘由及事实经过,厘清问题责任及存在的各类风险、安排部署应急措施:收集《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及外地法院就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等举证资料,向某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原告起诉人民银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应当驳国起诉的申请。 A 银行启动征信异议48小时紧急处理流程,由其省分行征信管理部门牵头到除了何某、张某为方某担保的征信记录,并立即与原告方及其代理律师进行了沟通对接,取得了何某的谅解。5月27目,何某向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何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负担。此外,人民银行某市中心支行对A 银行市县两级行相关负责人及征信专干进行了的见谈话,要求其进一步加强征信异议处理合规性管理,严格落实信贷业务真实性审核和风险告知责任,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基层央行及其自身的社会声誉。 A银行充分吸取教训,以案为戒全面开展内部风险排查,杜绝类似违规问题再次发生及其引发的其他法律风险。 案例分析: 1.《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本案例中, A 银行因违规办理联保贷款致使农户何某、张某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存在过错,人民银行某市中心支行要求A 银行更正存在相关异议的数据符合相关法规文件精神。 2.《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第九条规定:“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揽自更改原始数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为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但没有直接修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权利。因此,本案例中人e 行某县支行不应被认定为适格起诉主体,可向法院提出驳回起诉的申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在)不承担民事卖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申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合同债权人果取状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低权证的。本案例中、 A 银行在联保贷款办理过程中,未认真调查何某、张某与方某的真实关系,未明确告知其承担的连带责任。在当地法院已作出由A 银行放弃对何某、张某的连带责任追索权的民事调解意见的基础上, A 银行仍未履行法律义务,未对何某提出的征信异议及时进行处理,导致一起普通的投诉事件升级为诉讼事件,并最终使风险蔓延至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案例启示: 本案属于社会公众不了解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管理中所承担的职责和征信异议处理流程,导致诉讼主体错误的典型案例。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不是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和审核者,不具备修改、刷除个人信用信息的权限,且在整个信用数据的传输过程中不经手数据,不具备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因此起诉人民银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但进一步调查和剖析后发现,此案例中的原告何某及其代理律师知晓对某人民银行县支行提起诉讼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诉讼风险,之所以要将人民银行某县支行与A 银行一并起诉,主要原因是期望由作为征信管理部门的人民银行向该商业银行“施压”,以求达到快速处理其征信异议的目的。 A 银行明知其联保贷款办理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且当地法院已出具民事调解意见,但其仍未及时启动征信异议处理流程,导致事件升级。副析本案例发现主要原因有以下三方面: 一是银行启动征信异议处理流程时需进行严格的业务核查,对异议申请原由作出详细说明并提交佐证资料。按照A 银行内部制度规定,违规办理信贷业务要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因此, A 银行在主观上没有启动征信异议处理的动力。 二是事实上,虽然A 银行在办理联保贷款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核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的关系,没有履行连带责任告知义务,但从法律文书上看,联保小组成员均与A 银行签订了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借据,且均为本人签署,对相关责任也有详细的记载,具有较为完备的法律效力。 A 银行之所以在当地法院民事调解中做出放弃对何某、张某连带责任追索权的决定,主要是为了按时完成贷款收回计划,从而忽视了由此引发的其他法律风险。 三是为民服务和风险责任意识不强, A 银行处理客户投诉的方法过于简单,没有在事件发生的初期就对其前因后果进行细致分析,在事件发酵过程中也没有做好风险预判,没有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失去了向人民银行进行政策咨询和做好风险化解最佳时机。 因此,本案例充分显示了商业银行从严落实信贷制度要求,确保每笔信贷业务真实、合规和严谨的重要性,对商业银行开展内部业务核查,谨慎采取诉讼途径清收贷款,以民为本处理客户投诉事件,加强与人民银行的日常沟通和政策咨询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同时,本案例也反映出当前社会公众对个人信用信息越来越重视,人民银行应进一步加大征信知识普及教育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引导公众通过正规途径解决征信异议诉求,并加大异议核查的广度和深度,切实防范商业银行涉诉风险的盲目蔓延和由此可能产生的社会负面舆情。 手机扫码分享本稿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