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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4月7日,持有某银行信用卡金卡的康某在吃饭时不慎丢失钱包,内有身份证、信用卡等。该信用卡未设密码。康某发现立即通过电话银行办理了止付手续,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其信用卡仍被人在某超市盗刷万余元。康某对银行处理情况表示不满,逐向人民银行投诉。 处理过程: 经调查发现,银行在接到康某的挂失申请后,没有及时办理挂失业务,止付指令没有及时生效。A超市在顾客持有信用卡消费时,没有核对签名。基于以上事实,工作组作出如下认定: 一是银行在接到康某的挂失申请后,挂失业务办理缓慢,没有履行保障客户财产安全的义务,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二是超市在顾客持有信用卡消费时,未能尽到对顾客身份、卡上内容、签购单签名与卡背面预留签名是否一致的审查义务,负有责任;三是康某自身对信用卡保管不当,存在过失。经工作组积极调解,当事三方对责任承担比例达成一致。 案例分析: 信用卡业务中存在多法律关系,需要准确把握不同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发卡行应当按照持卡人的指示为其支付消费款项,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名就是持卡人的指示,发卡行必须审查签购单上的签名是否为持卡人签名。发卡行尽到审查义务,依照形式上有持卡人签名的签账单对外付款,持卡人应当负有偿还的义务。发卡行、收单行共同加入银行卡组织,依据组织章程、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等文件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发卡行与特约商户的关系比较复杂,委托合同关系仅是发卡行与特约商户关系的一部分,双方之间还存在独立担保关系。 1.本案中盗用人是第一责任承担人。盗用人与持卡人为侵权责任关系,应当按照《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承担返还责任;盗刷金额超过一定标准的,还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但确实、抓获盗用人需要采取一定的侦查手段,耗时较长,司法救济难以及时弥补金融消费者的损失。 2.银行的责任在于未及时办理止付业务,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损失负有主要责任。发卡行应承担的责任主要由办卡时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发卡行应当及时对持卡人的止付指令做出回应,在非持卡人签名的情况下对外付款的,应由发卡行自行承担。本案中,发卡行止付不及时,是造成金融消费者损失的主要原因。此外,尽管发卡行通过银行卡组织、收单行与特约商户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将审查持卡人签名的事项委托特约商户处理,发卡行仍然负有部分审查责任。 3.超市作为特约商户,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在银行止付延迟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银发[2001]76号)第三章3.3节C项规定,商户与发卡银行签订的受理合约,特约商户在受理信用卡止付过程中,作为发卡行的履行辅助人,对凭密码支取的信用卡有核对密码的义务;对凭签名支取的信用卡有核对用卡人的签名与预留签名是否一致的义务。审查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信用卡的有效性、完整性、一致性。本案中,超市未尽审核义务,存在一定过失。 4.康某没有妥善保管信用卡,对盗刷行为存在一定过失,应当自负部分损失。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其信用卡的义务,因持卡人保管不善导致信用卡被冒用的,根据《侵权责任法》过失相抵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启示: 1.金融消费者使用信用卡消费后,资金一般要在银行账户上滞留一天。大部分银行信用卡都有短信通知业务,消费者的信用卡丢后遭遇盗刷,应第一时间向信用卡中心反映情况,冻结信用卡避免账户损失。 2.本案消费者在及时申请挂失的情况下仍然遭受损失,这反映出个别银行工作效率低下的现实,金融机构应从加强内控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入手,避免类似问题发生。 3.本案反映出商家普遍对刷卡消费时顾客身份、信用卡内容、购单签名等事项审验的必要性认识不足,金融监管机构应加强银行卡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和特约商户的防范意识。 手机扫码分享本稿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