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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4日,投资者陈某与某财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基金管理人,下称某财富公司)签订《基金合同书》,该合同书由重要提示、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告知书以及具体合同条款几部分组成。陈某分别在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告知书以及具体合同条款尾部签名,相应签名处均划“√”。当日,陈某向某财富公司转款300万元,某财富公司向陈某出具《基金份额确认书》。后经鉴定,《自然人投资者风险适应性调查问卷》上的签名并非陈某本人。 裁判结果: 市中级法院认为,适当性义务主要由三部分构成:一是金融机构对潜在客户进行风险测评和分类,以满足了解客户的要求;二是金融机构向客户告知说明金融产品具体情况,以满足了解产品的要求;三是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以满足合理推荐、适当销售的要求。某财富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审查评估分类,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匹配相应的投资产品。同时,制作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披露产品的基本情况。某财富公司所提交的《自然人投资者风险适应性调查问卷》未经陈某签名,销售人员向陈某配偶发送的电子邮件上关于基金的风险程度及收益预期与《基金合同书》约定不符,某财富公司作为专业的基金管理人,既未提供陈某给予其配偶可代为填写《调查问卷》的授权手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陈某的投资风险进行适应性评估,故未能证明其履行了解客户的义务,依法认定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法院判决某财富公司返还陈某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旨在以投资者保护为价值本位,否定“代签免责”的行业潜规则,确立“流程参与真实性”的司法审查基准,对统一裁判尺度、规范财富管理市场具有典型意义:一、督促金融机构强化合规意识。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确立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卖者尽责”原则为根本,通过裁判认定问卷代签构成重大瑕疵,揭示适当性义务审查需穿透形式合规,着重考察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与产品适配度的实质匹配,强调金融机构应将适当性义务内化于展业全流程,不得异化为“签字免责”的形式合规。二、切实增强金融消费者的制度安全感。通过个案否定违规销售行为,彰显“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前提”的司法价值取向,回应公众对资管行业“卖者无责”乱象的关切,也为中小投资者维权提供明确裁判指引。三、规范财富管理市场秩序、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通过否定代签行为的法律效力,以个案裁判确立“真实性审查”基准,强化资管产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第一道防线”功能,有助于从源头减少因信息不对称、风险错配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契合国家关于金融风险防控“治未病”的总体要求,对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具有示范效应。 合议庭成员:刘雁兵、钱松(承办法官)、马翼 原标题:陈某诉某财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金融机构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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