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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赵某于2014年 4月在D 市农商银行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两年。贷款到期后,赵某未偿还贷款。2016年7月,D市农商银行将赵某诉至D市S 区人民法院,要求赵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由于D市农商银行无法提供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D市S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D市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2018年3月,D市农商银行在整理档案过程中,找到2015年在为赵某办理贷款过程中所做的笔录。笔录中,赵某承认在D市农商银行贷款7万元并在笔录落款处签字。D市农商银行以此为凭,于2019年5月自行将赵某欠款未还信息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2019年8月,赵某在获知本人欠款信息被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后,遂以侵权为由将D 市农商银行、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诉至D市R区人民法院。 处理过程: 本案于2019年 10月9日开庭审理,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授权委托人民银行D市分支机构征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参加庭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赵某诉讼请求如下:一是要求被告人D市农商银行、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删除原告在征信系统中的贷款未偿还信息;二是要求被告人承担诉讼费用;三是失信信息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贷款,侵犯原告名誉权,要求被告人承担侵权责任。 D市农商银行质证过程,向法院提交赵某承认贷款7万元事实的笔录,主张原告贷款未偿还的事实,D市农商银行据此将该失信信息上传到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无过错。 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第二被告,主张征信中心对个人信用信息所反映的真实性没有审查义务,个人信用信息所反映的真实性由报送机构负责,征信中心不负有侵权责任。 D市R区人民法院认为,D市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本身行为的合法性,如D市农商银行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有效证据,将择日进行宣判。 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核心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三方面: 1.D市农商银行在本案例中是否具有过错。本案例中,D市农商银行至少存在两处过失行为:一是在2016年法院判决D 市农商银行败诉的情况下,D市农商银行应依据新发现的证据,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上诉,通过法律途径就赵某未偿还贷款客观行为加以确认。此外,D市农商银行所主张权利的依据仅为一张记录赵某承认贷款7万元的笔录。首先,其记录与D市农商银行主张赵某欠还12万元的内容相矛盾,且D市农商银行不能提供其他可以证明赵某欠还贷款的证据。由此可以认定,D市农商银行在上传客户不良征信信息过程中,没有履行必要的信息核实义务,违反了《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的规定。二是D市农商银行在上传客户不良征信信息前未履行告知义务,不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关于“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的规定。基于以上两点,D市农商银行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 2.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新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第九条规定:“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可见,按照规定要求,征信中心并不对个人信用信息所反映业务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如果客户认为相关信息存有争议,可以向征信中心提出异议,但征信中心不会主动更改征信系统中的客户信息。因此,征信中心不存在客观的侵权行为。 3.D市农商银行、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否侵害到赵某的名誉权。根据法律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成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捌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赵某的个人征信信息只有赵某本人及经赵某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可以查询。D市农商银行报送赵某征信信息的行为以及征信中心保存管理该征信信息的行为均不构成向不特定人群公开宣扬赵某个人隐私,上述行为更没有造成赵某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故赵某认为其名誉权受到侵害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启示: 本案例由金融消费者与银行机构业务纠纷引起,进而牵涉到人民银行业务的典型案例,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要高度重视案件的各项准备工作,对于审判结果要做最负面预期。在应对此类案件过程中,对于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要有足够的认识,尤其是在被金融机构行为牵连而进入司法审判程序的案件,从庭审准备阶段就应该认真研究分析案件各方法律关系,对金融机构存在过错行为可能导致败诉的情况,要提前做好应对措施,最大限度避免出现因应诉工作准备不足而造成不利后果的情况。 二是谨守人民银行业务,不在非业务问题上纠缠。此类案件,原告通常会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可能既包括财产权请求又包括人身权请求。对于此类案件,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应诉过程中,应重点围绕人民银行业务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进行阐述,并以此作为反驳对方主张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于对方没有确实证据的诉讼请求或其他非理性的诉讼请求,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必就此与对方进行纠缠,以免陷入无意义的争论,反而弱化了庭审答辩的效果。 手机扫码分享本稿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