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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资产公司诉被告某米业公司 金某等七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淮安市法院速裁庭发布时间 :2025-03-19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某银行与米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三年内银行可向米业公司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为900万元的贷款。为此双方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与金某等7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金某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7月米业公司从银行贷款900万元,贷款到期日至2018年7月11日。米业公司未按约还款,经过协商,银行与米业公司于2020年3月新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确定了债务金额,并约定米业公司分期偿还至2026年底,但米业公司仍未按约还款。

因资产公司于2022年2月受让银行的该笔债权,遂作为原告起诉米业公司及金某等人分别要求还款、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

本案金某等7人的保证期限自2018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但资产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该阶段内,债权人向金某等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应免除保人的保证责任。至于银行与米业公司的《展期还款协议》,因为未经过金某等人的书面同意,故对金某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遂驳回资产公司对金某等7人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为确保贷款安全,金融机构在放贷时往往会对大额贷款设定多重抵押、担保,但并非签订了抵押、保证合同即可“高枕无忧”,权利的行使有其法定期限,金融机构要注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并留存证据。同时,金融机构与债务人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定要及时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现行的民法典、已失效的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乃至1996年6月即施行的《贷款通则》均有规定,否则金融机构签署保证合同的目的可能因人为失误而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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