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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9月,大学生李某与Z银行某分行签订一份国家助学贷款合同,金额共计1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至2020年9月。李某与Z银行某分行就该贷款合同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该笔贷款还款期为2014年7月1日目至2020年7月1日;其中,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只需偿还利息,2016年7月1日开始归还贷款本金。但在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李某并未支付利息,发生多期贷款利息逾期支付记录, Z 银行某分行遂将李某逾期信息上传至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2018年,李某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被拒才发现本人信用报告中存在多笔逾期记录。李某以该《还款协议》第三条非本人填写,以及不清楚还款约定为由,诉请法院判令Z银行某分行撤销其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的所有逾期记录。 处理过程:法院经审理查明,尽管《还款协议》第三条确实由Z银行某分行工作人员填写,但不影响该行与李某签订助学贷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真实有效性,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在庭审中, Z 银行某分行表示,针对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特殊性,在学校现场为签订借款合同的学生和签订还款协议的毕业生就借款、还款的时间以及利息等作了专门的说明并开展征信知识宣传;每位毕业生在签署相关协议的同时应ヨ已经知晓贷款的还款方式、金额等全部信息。对此, Z 银行某分行还提供一份还款方式与原告相同的同届毕业生的助学贷款还款协议及交易明细作为辅助证据,证明其应当知晓相关还本付息的时间要求。法院认为,Z银行某分行举证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故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1.《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就本案而言,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支付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外,还要承担不良信用记录这一后果。 2.合同条款是否真实有效不以是否为合同一方抄录为必要条件。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1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方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中约定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66号、(2015)民申字第1225号”(2017)最高法民申2370号”等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清楚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认可行为所要产生的法律效力及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例中,李某将已签字或盖章的空白合同交与Z银行某分行,应当清楚此举所带来的法律效力和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该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案例启示:1.金融机构应进一步规范合同签署工作。银行与借款人签署相关合同时,合同文本空白部分条款应当填写完整、规范,对于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关键条款尽可能通过打印方式明确约定,避免银行工作人员事后单方面补填的情况。同时,应加强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贷后管理工作。金融机构不能因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小、数量多而忽略贷后管理流程的规范性,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并监督具体业务经办机构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要求做好贷后规定动作,如在贷款进入还款期前对借款人进行短信提示;在对金融消费者逾期催收时,同样也应该留存相关纸质文件,记录银行已通过金融消费者留存联系方式尽到了告知义务。 2.金融消费者应密切关注本人贷款的还款情况,避免产生不良征信记录金融消费者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银行履行放款义务后,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如后期本人经常居住地或联系方式变更导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及时告知贷款银行修改相应信息,甚至可以签订变更或补充协议,以便银行能准确发送、告知本人还款情况信息,避免产生不良征信记录继而影响其他金融业务的办理。 手机扫码分享本稿件 |